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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3794号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陆长玲、李兴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长玲,李兴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794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镇。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陆长玲,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李兴舜,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陆长玲、李兴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被告李兴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兴东于2013年12月3日经被告李兴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索回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因李兴东于2014年7月12日因病死亡,且该笔债务发生于李兴东与陆长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申请追加李兴东的妻子陆长玲作为本案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陆长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陆长玲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李兴舜对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陆长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兴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被告李兴舜没有钱,其找被告陆长玲商量还款。

经审理查明,李兴东(已故)因债务重组,经被告李兴舜担保,向原告下属机构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屯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该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至2014年11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另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30%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机构新民屯信用社依据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12月3日向李兴东发放贷款10万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从借款人李兴东的账户陆续扣划了利息6464.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李兴东于2014年7月12日因病死亡,借款人李兴东与被告陆长玲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借款人李兴东与被告陆长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陆长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兴舜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陆长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人口信息表二份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李兴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兴东发放贷款。现借款人李兴东已经死亡,但并未偿还该笔借款。因该笔债务发生于李兴东与被告陆长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被告陆长玲应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李兴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本案被告李兴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兴舜应承担保证责任,并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长玲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1.52%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52%再加收30%利息计算,借款人李兴东已实际偿还利息共计6464.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兴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9元,减半收取1394.5元,由被告陆长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 贺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