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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788号

周本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本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7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本华,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人周本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本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本华酒后驾驶皖F×××××号三轮摩托车,沿江苏省睢宁县官山镇黄圩街道路行驶至李本甫兽药门前时,与李本甫停放在门前的苏C×××××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周本华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周本华被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2.证人胡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本华的供述;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本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本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本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