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孙树林,男,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石雅楠,内蒙古准格尔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同,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滨河社区。被告王风荣(系王二同妻子),女,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现职业现住址同上。
原告孙树林诉被告王二同、王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段俊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林的委托代理人石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同、王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树林诉称,2013年3月1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孙树林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间1年。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从2014年3月28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且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二同、王风荣未答辩,也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到2013年3月1日,原告孙树林向二被告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交付20万元借款本金,二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孙树林出具借款凭证一支确定了上述借款本金,并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1年。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信用社回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孙树林已经将借款20本金万元,交付二被告。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6%,高于法律规定,但是原告孙树林请求本院依照年利率24%判决,则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即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孙树林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二同、王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树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孙树林已预交215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二同、王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段俊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亚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