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5民初2337号南宁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6-2南宁华润中心西写字楼250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将、王少毅,公司职员。被告广西中海环境工程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嘉。被告覃嘉。被告赵晓丹。
原告南宁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中海环境工程系统有限公司、覃嘉、赵晓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宁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87元,减半收取1743.5元,由原告南宁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陆佳佳
人民陪审员 罗应辉
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韦莹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