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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初9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与京银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京银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民初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住所地:都匀市新华路34号。

负责人:何贤川,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莹、胡琼尹,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银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12号楼5层08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匀支行)与被告京银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银汇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邹莹、胡琼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银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都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京银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清偿黔南明钢铸业有限公司欠款30704184.17元(其中,借款本金29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为1704184.17元,2015年9月15日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原告与黔南明钢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2010120140000429)。合同约定,原告向明钢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等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明钢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2010120140000657)。合同约定原告向明钢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9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二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与上述第一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相同。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京银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以上两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21005201400004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京银汇通公司自愿为原告与明钢公司形成的人民币贷款和商业汇票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9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保证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每笔贷款(或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需要得到保证人书面通知后才能办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向明钢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于2014年5月29日向明钢公司发放了90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前,原告均收到了保证人京银汇通签发的《放款通知书》,京银汇通同意放款。截止2015年9月15日,明钢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04184.17元。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单独起诉保证人京银汇通公司对明钢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名称变更,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起诉状中的被告名称由京银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京银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京银汇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京银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为京银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变更名称。2014年4月4日,原告农行都匀支行与黔南明钢铸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520101201400004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都匀支行向黔南明钢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等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52100520140000466。同一天,被告京银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农行都匀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2100520140000466),合同约定,京银汇通公司自愿为原告农行都匀支行与黔南明钢公司形成的人民币贷款和商业汇票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9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保证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每笔贷款(或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需要得到保证人书面通知后才能办理。以上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京银汇通公司即向原告农行都匀支行出具《放款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与贵行签订了编号为521005201400004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担保合同的被担保人已按我公司要求落实了反担保措施。现通知贵行办理放款手续。客户(信贷业务的申请人):黔南明钢铸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担保金额: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编号:52010120140000429。原告农行都匀支行亦于同日向黔南明钢公司放款2000万元,黔南明钢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收款。2014年5月29日,原告农行都匀支行与黔南明钢铸业有限公司又签订编号为520101201400006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都匀支行向黔南明钢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9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52100520140000466。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京银汇通公司向原告农行都匀支行出具了《放款通知书》,内容:我公司与贵行签订了编号为521005201400004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担保合同的被担保人已按我公司要求落实了反担保措施。现通知贵行办理放款手续。客户(信贷业务的申请人):黔南明钢铸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担保金额:人民币玖佰万元整),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编号:52010120140000657。原告农行都匀支行亦于同日向黔南明钢公司放款900万元,黔南明钢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收款。2014年11月21日,原告农行都匀支行以黔南明钢公司停产的行为严重危及其贷款的安全收回为由,对债务人黔南明钢公司、保证人陈庆文、陈炳辉提起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黔南明钢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金2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陈庆文、陈炳辉对黔南明钢公司欠农行都匀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财产的评估费和农行都匀支行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我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黔南明钢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借款本金29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收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黔南明钢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

三、陈庆文、陈炳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庆文、陈炳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黔南明钢铸业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因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担保人均未偿付各项债务。原告遂申请强制执行,并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全国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查询单,(2)农行都匀支行与明钢公司签署的520101201400004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520101201400006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3)农行都匀支行与京银汇通签署的521005201400004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4)京银汇通出具的二份《放款通知书》,(5)(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南执字第26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6)农行都匀支行支付的财产保全费、担保财产的评估费、律师费的票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京银汇通公司自愿为债务人黔南明钢公司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期间,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农行都匀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且与原审陈庆文、陈炳辉均系保证人,为连带担保责任人。我院已判决债务人黔南明钢公司偿付原告农行都匀支行本金29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本案原告农行都匀支行主张被告京银汇通公司连带清偿的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系依据经我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52010120140000429和52010120140000657)所发生的债权,属于被告京银汇通公司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京银汇通公司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主债务已经到期未能清偿情况下,理应对黔南明钢公司与原告农行都匀支行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产生的合同债务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农行都匀支行诉请被告京银汇通公司连带清偿黔南明钢铸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于未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计息,逾期部分,按约定计收复利、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农行都匀支行主张的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因原审判决认定农行都匀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是3万元(含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支付的评估费1万元、委托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的法律服务费2万元),本院支持3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京银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银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借款本金29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未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计收,逾期部分,按约定计收复利、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京银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

三、被告京银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后,有权向黔南明钢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20.92元,由被告京银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预交,京银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建桦

审 判 员  谌 剑

代理

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杨胜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