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4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坤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号**幢-B63。
法定代表人:陈忠,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精锐智能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788号工业区********幢。
法定代表人:沈兴国。
上诉人上海精坤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精锐智能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5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诉争标的已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处理,且在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在执行程序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精坤公司主张精锐公司未完全履行该和解协再行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精坤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海精坤科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送达后,精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精坤公司此次起诉是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精锐公司在给精坤公司卡片时,没有给付相关序列号,导致这些卡片无法使用,精坤公司据此要求退还卡片,返还货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只是调解由精锐公司给付精坤公司卡片,未涉及相关卡片的序列号,后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由精锐公司向精坤公司提供上述卡片的序列号。现因精锐公司无法给付精坤公司卡片序列号导致卡片无法使用,精坤公司基于该新的事实和理由提起事实,原审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精坤公司以精锐公司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之约定向其提供卡片的序列码,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精锐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精坤公司系基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与前案不同,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以精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精坤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592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瞿 静
审判员 王依群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舒玮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