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152号原告郭增杰(又名郭某),男,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市民。被告吴晓凯,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王鲁森,男,1983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上官群鑫,男,1984年4月20日生。
原告郭增杰与被告吴晓凯、王鲁森、上官群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凯、王鲁森、上官群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增杰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吴晓凯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王鲁森、上官群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使用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方清偿借款10万元。被告吴晓凯未作答辩。被告王鲁森未作答辩。被告上官群鑫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吴晓凯以着急还账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被告王鲁森、上官群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郭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吴晓凯(本人签名捺印)担保人:王鲁森(本人签名捺印)担保人:上官群鑫(本人签名捺印)2014年12月6日”。被告吴晓凯使用该款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晓凯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王鲁森、上官群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由被告吴晓凯作为借款人及被告王鲁森、上官群鑫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郭增杰请求由被告吴晓凯向其清偿1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鲁森、上官群鑫作为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无作明确约定,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晓凯、王鲁森、上官群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本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晓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增杰清偿借款10万元。
二、被告王鲁森、上官群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晓凯、王鲁森、上官群鑫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代理
审判员 王清青
代理
审判员 李川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