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497号
原告:吴发焕。
被告:吴建军。
原告告吴发焕诉被告吴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吴建军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款于2016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建军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发焕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吴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高
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
人民陪审员 陆国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晓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