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105号
原告:许陆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勃中,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传彪。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陆雄与被告孙传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陆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勃中、被告人寿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传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陆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孙传彪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532491元;2.由被告人寿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11时O0分许,被告孙传彪驾驶湘F×××××小车沿联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华能电厂附近时追尾撞上前方许陆雄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许陆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勘察认定,孙传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陆雄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传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l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孙传彪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许陆雄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孙传彪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是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故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事故车辆湘F×××××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属实,保险公司将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伤残赔偿金的损失标准应以原告实际户籍性质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过高,本保险公司主张不超过53%,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0000元。另本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药费中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部分,请求依法处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期间,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双方均同意医保外医药费按全部医药费的15%核减。原告许陆雄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94489.47元(含后段医药费3000元),其中按国家医疗保险目录标准核减的医药费为12673.42元(84489.47元×15%);2、误工费24448.60元(至鉴定前一天误工210天×2015-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42494元/365天);3、护理费31433.92元(住院270天×2015-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42494元/365天);4、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5、住院伙食费补助9420元(住院157天×60元/天);6、营养费9420元(住院157天×60元/天);7、残疾赔偿金317218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20年×55%];8、法检鉴定费1300元;9、摩托车修理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27000元;以上合计5173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定残鉴定之日为2016年5月11日,自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13天,另法医鉴定的医疗建议中,建议鉴定之日起,由1人护理3个月。故原告要求误工日以210天计算,及护理日以270天计算,没有超过合理范围。
被告人寿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计算的时间过长,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住院日为15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以该天数为基准计算。综上所述,本案涉及有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少许调整外,其他基本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传彪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孙传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许陆雄精神抚慰金、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许陆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84056.58元(总损失517330元-交强险赔偿120600元-医保外医药费12673.42元),合计504656.58元。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从中抵扣,实付494656.58元。
二、由被告孙传彪赔付原告许陆雄医药费损失12673.42元。
三、驳回原告许陆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孙传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孙传彪负担4490元,由原告许陆雄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永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任 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