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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559号

张宇诉依安方源牧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宇,张宝金,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张宇,1985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张宝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依安县解放乡中学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8888XXXX。法定代表人张宝金,职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宇与被告张宝金、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被告张宝金及被告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宇诉称:2013年4月22日张永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2013年7月5日借款200万元,2015年7月23日借款106.7万元,并出具欠据3张,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共计人民币396.7万元,此款到期后原告向张永辉索要借款,张永辉无力偿还,将其所有的与被告张宝金、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的396.7万元欠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宇,故原告张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宝金、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履行债权、债务关系,偿还借款人民币396.7万元。

被告张宝金、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源牧业有限公司向张永辉借款属实,但非被告张宝金借款。原告张宇向法庭举示的3张借据合计396.7万元,借据也确实是被告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出具,但是被告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与张永辉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已经向张永辉偿还大部分欠款,下欠154万元未偿还。对于张永辉何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宇二被告并不知道,现被告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张永辉与原告张宇转让债权的效力,但只能在被告方源牧业有限公司下欠张永辉15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一、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1.欠条3张,用以证实张永辉向原告张宇借款3次共计人民币396.7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借款人张宝金、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向张永辉出具的借据3张,用以证实张永辉与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对3张借据所记载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是被告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借款,并且已向张永辉偿还大部分,现只欠一部分。3.转债权授权书3张,用以证实张永辉将债权转给原告张宇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张宝金调查笔录1份(附张宝金提交的由张永辉出具的收据),用以证实被告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对原债权人张永辉的抗辩。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案外人张永辉向原告张宇借款人民币90万元,2013年7月5日借款200万元,2015年7月23日借款106.7万元,并出具欠据3张,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共计人民币396.7万元,此款到期后原告张宇向张永辉索要欠款,张永辉无力偿还,并与原告张宇协商:所借3笔借款张永辉转借给被告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可将对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宇,用以抵偿上述3笔借款。原告同意后,张永辉将被告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3张借据(共计396.7万元)交给原告并且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是张永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并未通知被告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多次主张债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96.7万元。被告方源牧业有限公司主张已偿还张永辉部分借款,下欠张永辉154万元,原告认可此数额,并现只请求该154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永辉分三次向原告张宇借款共计人民396.7万元,出具欠条3张,张永辉与原告张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张永辉将所借款项又转借给被告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并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因此张永辉与被告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张宇向张永辉追索债务时,张永辉无力偿还,而将其持有的对被告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原告与张永辉达成的债权转让,原告张宇以该协议向被告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对张永辉的债务只认可尚有154万元没有偿还,原告当庭表示只请求154万元,余额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张宝金所借借款均用于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宇人民币1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36元,原告张宇负担19876元,由被告依安县方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8660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晓峰

人民陪审员  张福辉

人民陪审员  王大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