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6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文路时代家园1号楼S7、S8、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668830549H。负责人郑明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乔志君,职务职员。被告王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与被告王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潇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299985Q115018405409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以该笔贷款购买坐落于静海区子牙镇政府西侧紫金园10-1-502房地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2015年1月29日,原告取得了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地他证津字第12××17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上述贷款手续完成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自2016年2月2日逾期以来,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鉴于此,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连续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依约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并有权申请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299985Q115018405409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6880.55元,罚息1552.31元(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并自2016年4月9日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坐落于静海区子牙镇政府西侧紫金园10-1-502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2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潇,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35年2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6.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证据二,被告王潇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299985Q115018405409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为王潇,贷款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借款用途为购买二手房,即购买坐落于静海县子牙镇政府西侧紫金园10号楼1门502号房产,同时以该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于2015年1月29日在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四,2015年1月29日,原告取得了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2××17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据六,邮政个人信用贷款管理系统中打出的还款流水详情一份。证据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打出的逾期客户还款记录一份。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并在借款时作为抵押物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政府西侧紫金园10号楼1门502号房产。综合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潇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299985Q115018405409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以该笔贷款购买坐落于静海区子牙镇政府西侧紫金园10-1-502房地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5年2月2日至2035年2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其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并在天津市静海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手续完成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起初尚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潇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其自2016年2月2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均已违约。原告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即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该主张并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6880.55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8日的利息1552.31元,并给付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
二、被告王潇如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就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政府西侧紫金园10-1-502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保全费1162元,由被告王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