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995号原告李金库,委托代理人康玉国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丰盛养殖有限公司。
被告吴国忠原告李金库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丰盛养殖有限公司、吴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康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丰盛养殖有限公司、吴国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和2016年1月7日,被告两次购买我的饲料,我将饲料卖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价款,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35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收据二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有吴国忠承诺还款的内容。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丰盛养殖有限公司、吴国忠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库在隆化县郭家屯镇开有一饲料门市,2015年12月13日被告丰盛养殖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李金库3550元饲料,2016年1月7日被告丰盛养殖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李金库41800元饲料,两次交易均是原告李金库将饲料送到被告丰盛养殖公司。2015年12月13日的收据记载以下内容:今收到饲料14代×170=2380元,2号料3代×190=570元,1号料3代×200=600元;人民币3550元丰盛养殖有限公司吴国忠。2016年1月7日收据记载以下内容:丰盛养殖有限公司今收到大母羊饲料10吨200代肆万壹千捌百元整注明1号羊羔料1吨20代,2号羊羔料1吨20代吴国忠,1个月付。收据复印件上有这样内容:与元(原)件一致,45350元,2016年6月底全部付清,吴国忠;2016年7月4日给付了2万元,所欠饮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饲料款2535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丰盛养殖有限公司和被告吴国忠分两次购买原告李金库的饲料事实清楚,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丰盛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忠签名的收据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丰盛养殖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所欠饲料款25350元,被告吴国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收据复印件上签字,被告吴国忠在欠条复印件上承诺2016年6月底还款,为此吴国忠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认可,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丰盛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吴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库饲料款253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4.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丰盛养殖有限公司、吴国忠共同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艳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