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558号原告张某甲,女,1942年1月4日生,汉族,住XX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丁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女,1981年4月8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负责人张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顾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14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JXX**小型越野客车和行人原告,在本区XX镇XX墓地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71,015.64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已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210天、护理150天、营养150天;内固定取出可予以休息60-9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11,900元、第二被告支付了10,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高某某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与必要,故凭据并剔除住院单据中伙食费后,确定为73,119.4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二被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10日,为630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需要护理210天,其中以住院期间31天实际支付护理费3720元,以及剩余179天以每月2466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4,713.80元;合计为18,433.80元。5、残疾赔偿金38,13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合计44,432.60元,双方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上述1-5项合计143,055.8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6、鉴定费26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因该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至于原告诉请的修理费,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在事发时的交通方式为行人,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误工费,被告亦对此有异议,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从事工作并因本起事故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的,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43,055.8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33,055.8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26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1,900元,已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930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123,755.80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9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负担472元,第一被告负担138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