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554号
原告:XX虎,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胡兴志,灵璧县杨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邱振琥,灵璧县杨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芳,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XX虎因与被告XX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兴志、被告XX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虎诉称:原告和被告XX芳(包工头)系同村人,平时跟随被告在其承揽的建筑工程中干活。2015年4月24日,被告安排原告和另外一位工友拆除其承揽的一家楼房中的模板,在拆除模板施工中,由于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不慎从跳板上坠落到地面受伤。原告摔伤后先被送到杨疃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因医疗条件有限,被告儿子开车把原告送到徐州仁慈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上臂皮肤挫擦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积极支付了医药费,后来伤情好转为减轻被告经济支出原告同意出院在家休养,原告出院后被告给原告二万元检查费后不再过问,原告向其主张误工损失、后期手术费等,被告不予理会。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要支出1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638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XX芳辩称:我是包工头,原告是我雇佣的工人是事实;原告受伤当天是我安排原告去拆模板,拆内模的跳板高度才一米多,不需要采取安全措施。跳板也是原告自己搭的,自己干活不小心摔下来,不是因为跳板断裂,我没有过错;原告出事之后我立即安排人送他去医院,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大概两周,医药费、生活费基本都是我支付的;事后一两个月,杨疃派出所协警朱飞给我俩调解,已经说好了再赔二万元,我也给过他二万元了,不需要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作。2015年4月24日,按被告XX芳安排,原告和另一名工友到XX芳承揽的一处楼房拆除模板,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脚手架的跳板上摔下来,致使身体受伤。随即,被告安排人员把原告送到杨疃镇卫生院治疗,因医疗条件有限,当即送往徐州仁慈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上臂皮肤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2015年5月4日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1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XX芳支付。2015年5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来院复查,出院后隔日换药,术后三周后视切口情况拆线……三月内患肢不负重活动……2016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其代理人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4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XX虎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XX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XX虎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受雇于XX芳从事建筑工作已数年,工资120元/天。原告出院后,经调解,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万元,但就赔偿事宜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XX芳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致伤,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XX芳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对原告受伤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从事建筑工作数年,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对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应具有防范的意识和能力。但原告工作中疏于防范,没有谨慎操作,以致发生坠落受伤的意外,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分析,对于原告因本次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以被告XX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
被告辩称,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除医疗费外再赔偿原告两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无需再赔偿原告。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仅出示了一份只有调解人签名的调解协议,但协议上并无原告和被告的签名或捺印,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同意协议内容,且原告对此调解意见又不予认可,无法认定双方已就赔偿问题处理完毕。故被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住院22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66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2、营养费1560元。原告住院22天,伤情好转即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来院复查,术后三周后视切口情况拆线”,营养期计算为52天(住院22天+出院后3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1560元。原告主张赔偿2700元,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13440元。原告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三月内患肢不负重活动”,误工期计算为112天(住院22天+出院后90天)。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工资120元/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20元/天×112天=13440元。原告主张赔偿28800元,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3655.04元。原告住院22天,2015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隔日换药,术后三周后视切口情况拆线”,2015年5月4日手术,拆线日期应为2015年5月25日,在此期间需要家人护理。护理期计算为32天(住院22天+出院后1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4.22元/天标准计算,为114.22元/天×32天=3655.04元。原告主张10800元,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1642元。原告足部虽内固定在位,但鉴定伤残等级的依据是:“XX虎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其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为十级范畴。故内固定在位与否不影响伤残等级的级别,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42岁,农村户口,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年×20年×10%=21642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身体和精神均受到损害,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十级伤残,参照上级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遵医嘱复诊产生的合理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去住院的交通费系被告支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因鉴定意见部分未予采纳,鉴定费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还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项损失尚未发生,损失数额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XX芳已支付的医疗费问题,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医疗费数额,均未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以上各项合计为47657.04元。被告XX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8125.6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XX芳还应赔偿原告18125.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125.63元;
二、驳回原告XX虎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原告XX虎负担495元,被告XX芳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94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耿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