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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8650号

王惠明与王毛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王惠明,王毛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8650号原告王惠明,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何爱琴,上海何爱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毛弟,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惠明与被告王毛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发现虽原、被告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银都西路XXX弄XXX号房屋签署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本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不在本区,故本院与该案无实际联系,原、被告对管辖的约定属无效约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被告均选择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即涉案房屋所在地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