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842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被告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宏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6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张某乙(1997年12月28日出生)现就读于某中学。长女张某某农历2015年9月21日出生。现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性格、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婚生长子张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一台“东风小康”面包车归原告所有,三间平房及两间仓库、一套干豆腐皮机器、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外债欠嘎亥图信用社30000元、欠褚秀清20000元、欠褚用霞15000元、欠张宗奎7000元,共计72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两名子女均由我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同意原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根据原告的诉求与被告的答辩,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张某乙(1997年12月28日出生)现就读于某中学。长女张某某农历2015年9月21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东风小康”面包车、三间平房及两间仓库、一套干豆腐皮机器、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夫妻共同外债欠嘎亥图信用社30000元、欠褚秀清20000元、欠褚用霞15000元、欠张宗奎7000元,共计72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确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鉴于原、被告的实际抚养条件及婚生女张某某尚在哺乳期等实际,应各自抚养一名子女为宜。因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亚杰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某由原告张某负担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一台“东风小康”面包车归原告张某所有、三间平房及两间仓库、一套干豆腐皮机器、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归被告张某甲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嘎亥图信用社30000元、欠褚秀清20000元、欠褚用霞15000元、欠张宗奎7000元,共计720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向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宏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包思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