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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执异12号

魏北平、刘子学与滨州江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魏北平,刘子学,滨州江源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5执异12号案外人张斌,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申请执行人魏北平,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申请执行人刘子学,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滨州江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陈户镇关张村北广青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清芝,经理。本院在执行魏北平、刘子学与江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斌于2016年7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斌称:被异议申请人魏北平、刘子学申请执行江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因李清芝及江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魏北平及刘子学申请对江源公司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贵院委托山东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所涉房屋由异议申请人张斌所有。2014年2月27日,张斌与江源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江源公司租赁异议申请人所有的北屋6间,营业室4间,变压器房1间,也即评估所涉办公室及宿舍,租赁费一年一付。因此,李清芝及江源公司不是评估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异议申请人无权申请法院对所涉房屋进行拍卖。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法院终止对江源公司租赁的办公室及宿舍进行拍卖。

本院查明,申请人魏北平、刘子学申请执行江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以(2014)博执字第401号执行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4)博执字第40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滨州江源天然气公司所有的办公室及机器设备。案外人张斌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张斌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江源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及其与陈户镇官张村签订的商品用地租赁合同各一份,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张斌所提异议主要涉及本院拟拍卖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执行程序中对执行异议只作程序性审查,无权对涉执行案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本案中涉执行案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案外人张斌提交的证据在本次异议审查过程中本院不予审查。案外人张斌所提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京祥

审判员  周新江

审判员  栾建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