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1民初5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职工。被告高家兵,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何荣花,女,1959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何理明,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高家兵、何荣花、何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在其诉状中写明的三被告住址向三被告送达有关应诉手续,由于借款人被告高家兵全家常年在外务工,下落不明,担保人被告何荣花全家常年在外务工,下落不明,担保人被告何理明已迁移新址,导致本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虽有明确的被告,但借款人被告高家兵全家常年在外务工,下落不明,担保人被告何荣花全家常年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担保人被告何理明已迁移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涛
审 判 员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