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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4314号

张某乙与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张某乙,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314号原告张某乙,女,2002年11月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父亲,1975年4月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张某乙伯父,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赵某某,女,1978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餐饮),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冉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她父亲张某甲与母亲赵某某离婚时约定由父亲抚养她,母亲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父母各承担一半,直至其大学毕业。父母离婚后,母亲没有足额支付抚养费。现因物价上涨,自己又在镇上读初中需要住校,家里房屋倒塌而寄居在小姑家等等因素,母亲原来给抚养费的标准远远不能保障她的生活需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每月支付她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等。被告赵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父亲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2001年4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2年11月1日,张某甲、赵某某夫妇生育了原告张某乙。后张某甲、赵某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6月22日在南川区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女儿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赵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壹佰元到大学毕业,从张某乙四岁半到大学毕业前学费和医疗费一人一半,以正式发票为证。”该协议经民政机关登记备案。之后,原告张某乙随父亲张某甲生活,主要由祖父母照顾其日常生活。被告赵某某按照协议支付了部分抚养费。现张某乙在南川区大观镇读初中,住校。因家中房屋倒塌,原告张某乙平时寄居于姑母家中。另查明,原告父亲张某甲系无业人员,被告赵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经营一家餐饮店。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然有抚养、教育的责任和义务。未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一方,应负担孩子必要的抚养费用。本案原告张某乙父亲张某甲、母亲赵某某离婚时虽然对子女的抚养费的金额和期限都作出了约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物价在不断上涨,原告张某乙就学地点、生活环境都在不断发生变化,生活成本在不断的增加,原来约定的给付抚养费的标准显然过低,无法保障原告最基本的生活需求。依照婚姻法的规定,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有权向父母提出超过协议原定的数额。综合原告张某乙的实际生活需求、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赵某某的经济负担能力,原告主张的生活费600元比较合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来约定的赵某某承担张某乙学费、医疗费的50%和给付期限,原告的主张与协议内容一致,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应当继续履行原协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自2016年6月起,于每月28日前按月支付原告张某乙生活费600元,原告张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赵某某承担50%,至原告张某乙大学毕业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 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曹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