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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民初890号

韦昌光与欧振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韦昌光,欧振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民初890号原告韦昌光,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永泉,男,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系原告儿子。被告欧振方,男,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原告韦昌光诉被告欧振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鲜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邓胤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昌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振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昌光诉称:2016年2月5日上午9:50,被告驾驶桂B×××××号小轿车从新圩坪往永乐街方向行驶,在北××××路段处,由于被告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经过人群密集地未鸣笛,未保持安全车速等诸多原因,将正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撞飞下道路,造成原告右腓骨骨折、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5日至同年2月22日原告在融水县人民医院医治,共支出医药费6133.58元。同年2月7日原告儿子韦永泉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2016年2月16日,融水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只支付11000元医疗费后,不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而引起纠纷。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69.86元(医药费6133.58、陪人费4511.83元、误工费6767.75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78.35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陪人费1278.3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000元,还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69.86元。原告韦昌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韦永泉与欧振方于2016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经与欧振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愿意承担全部的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融公交证字(2016)第001号],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且该事故是由于被告方逆行,经过人群密集地未保持安全速度而导致事故发生的。

三、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10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02363413),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评定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并且花费鉴定费1400元。

四、融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桂B-2(15)No01640039}、门诊收费票据{桂B-1(16)No23040482、桂B-1(16)No23040545、桂B-1(16)No23040544、桂B-1(16)No23040567}、住院收费明细清单、收据(No0117369),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共花费医疗费6133.58元。

五、收据(No5849161),证明本次事故是真实存在的,并且事故是由被告所造成的。

六、通话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而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报警,本人于2016年2月12日上午12时06分拨打110电话报的警。

七、申请证人韦某出庭作证,证明:1、被告逆向行驶,发生事故的事实是存在的。2、协议书上被告也承认其愿意承担全部的事故赔偿责任,并且该协议是有效的合同。被告欧振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庭审笔录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驾驶桂B×××××号小轿车从新圩坪往永乐街方向行驶,在北××××路段处,由于被告逆向行驶,经过人群密集地未鸣笛,未保持安全车速等诸多原因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腓骨骨折、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5日至同年2月22日原告在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药费6133.58元。2016年5月10日,经原告申请,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评定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该鉴定花费1400元。同年2月7日原告儿子韦永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只支付11000元后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于同年2月12日上午12时06分拨打110电话报警,同年2月16日,融水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欧振方驾驶桂B×××××号小轿车由永乐乡北高村木迎屯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逆向行驶,经过人群密集地未鸣笛,未保持安全车速等诸多原因与行人韦昌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已移动,无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没有提取到任何与案件相关的物证,只能认定该事故存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综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在家休养期间,均由原告妻子和儿子韦永泉轮流照顾。原告、原告妻子及原告儿子韦永泉均为农村居民。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若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可以起诉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若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以上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原告撞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在行驶过程中逆向行驶,经过人群密集地未鸣笛,未保持安全车速等诸多原因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导致交警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本院推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事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1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误工费74元/天×90天=6660元,陪人护理费74元/天×60天=4440元,营养费40元/天×(60-17)天=17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2053.58元。被告已经支付11000元,还应赔偿11053.58元。原告计算误工费、陪人护理费的标准按照75.19元/天过高,本院按照27071元÷365天=74元/天计算。原告计算营养费标准100元/天过高,本院仅支持40元/天。原告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住院期间加上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时间,时间计算过长,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仅支持按照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振方赔偿原告韦昌光各项经济损失22053.58元,已支付11000元,还应赔偿11053.58元;驳回原告韦昌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8元(原告韦昌光已预交),由原告韦昌光承担88元,被告欧振方负担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邓胤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