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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594号

华润雪花啤酒(天津)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雪花啤酒(天津)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德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73行初594号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汉沟火车站东。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欣,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广州德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愚区市桥街东环路迎富街60号305。法定代表人韦廷玉,总经理。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天津)有限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103662号《关于第1799179号“LLargoBe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德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德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6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天津)有限公司以品牌战略考虑为由,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天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天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梁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楼三丹

书 记 员 于天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