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73行初594号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汉沟火车站东。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欣,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广州德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愚区市桥街东环路迎富街60号305。法定代表人韦廷玉,总经理。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天津)有限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103662号《关于第1799179号“LLargoBe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德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德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6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天津)有限公司以品牌战略考虑为由,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天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天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梁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楼三丹
书 记 员 于天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