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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2987号

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经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987号原告经某,女,汉族,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王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原告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王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病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由原告的亲戚朋友出借,被告未能承担,亦未照顾原告。2015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每月的收入仅为一千多元,自己要生活,没有多余的钱给原告,原告生病期间给过其1000元。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确实未共同居住生活,因原告不愿意回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然分居生活。2016年6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句后民初字第09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因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上产生矛盾,近而夫妻关系逐渐出现裂痕,裂痕产生后彼此又缺乏沟通和交流,未能正确处理,直至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在经历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经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