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123号原告周珍。委托代理人谢佳红、蔡李朗,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圣华。
原告周珍诉被告毛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珍诉称:原告曾为被告提供苗木。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50000元,并注明该款系项晓红的苗木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4日至2月6日支付100000元,下欠50000元,并在前述欠条上予以载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苗木款1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毛圣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及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毛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珍货款1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毛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毛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诸灿祥
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
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