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3月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文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月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巨野县邢海至陶庙公路1公里+837米处时,撞在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致被害人高某某受伤、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逃逸。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请求本院依法从严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邢海至陶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路+837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撞在欲左转弯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被害人高某某受伤、电动三轮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弃车逃逸,2016年3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董某某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肇事车辆、电动三轮车;有书证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委托鉴定书等;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有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圣军
审 判 员 李艳波
人民陪审员 时 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