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89号原告成都新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程,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能士智能港四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广元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岑绍能。
原告成都新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公司)与被告能士智能港四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士四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能士四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意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7723.20元的LED灯带,货到一周内付款。但被告收到货后一直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确定该笔货款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能士四川公司支付原告新意公司货款17723元,及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收取逾期利息的方式计算)。被告能士四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新意公司与被告能士四川公司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能士四川公司以17723.20元的价格向原告新意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3528的LED灯带1520米,单价11.66元/米;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供货,被告收到货后如有异议3日内提出;被告收到货后一周内全额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意公司按约提供灯带给被告。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能士四川公司共有1560492元款项未付原告,其中包括本案所涉17723元货款。此后,被告方未付款,原告新意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广元亮化工程结算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意公司与被告能士四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新意公司向被告能士四川公司供货,被告能士四川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涉及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17723元未付,其后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已付此款,故对原告新意公司要求被告能士四川公司支付货款17723元及自对账日第二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以未付款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能士智能港四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新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23元及利息(以1772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3元,由被告能士智能港四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