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803号原告胡振溪,男,194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胡俊雄,男,1978年7月28日,教师,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谭小军,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深圳市新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永安路16区汽车维修中心办公楼205-206。法定代表人李青阳,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代表人徐如财,总经理。
原告胡振溪与被告谭小军、深圳市新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永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军、深圳市新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谭小军驾驶粤B×××××(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福昆线往广东方向行驶,当车行经诏安县四都镇“上湖村气库”路口路段时未减速慢行且未安全谨慎驾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振溪与被告谭小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诏安县中医院紧急抢救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7619元。被告谭小军驾驶的粤B×××××(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深圳市新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谭小军、深圳市新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036元;尚未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67619元(其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的部分原告自己承担50%,即28809元);2.护理费6700元(住院37天×100元/天+30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费1850元(37天×50元/天);4.营养费6762元(医疗费67619元×10%);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被告谭小军、深圳市新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67619元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按50%计算为28809元;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院期间护理费发票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应酌定减少,出院后的护理费主张既无鉴定结论支持,也无医嘱说明,不应支持;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请法院酌定减少;精神损失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以及车辆所有人的情况;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诏安县中医院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未发现瑕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谭小军驾驶粤B×××××(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福昆线往广东方向行驶,当车行经诏安县四都镇“上湖村气库”路口路段时,与原告胡振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振溪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小军与原告胡振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诏安县中医院抢救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67619元。被告谭小军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深圳市新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于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粤B×××××(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7619元,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4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为4280元(原告住院护理37天,护理人数为1人;医嘱建议原告门诊定期随诊,第一个月每周返院复查,以后每月复查一次凝血功能,因原告年纪较大,有部分���理的需要,酌情确定出院后护理期限15天,即96.18元/天×37天+96.18元/天×15天×50%);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按照原告主张的50元/天×住院37天标准计算;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6762元(因原告年纪较大,身体康复必须有营养支持,酌情确定按医疗费的10%计算营养费,即67619元×10%;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提出营养费偏高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酌情确定600元;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失抚慰金可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880元,以上二项合计16880元。对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66231元(57619元+1850元+6762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谭小军与原告胡振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谭小军应承担50%的赔偿义务,即应承担33115元(66231元×50%)。但谭小军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损失可由保险人承担。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数额应予以适当调整;提出尚未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另行处理的意见,可以准许。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提出交通费、护理费应酌定减少的意见可以采纳;但提出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承担等,不予支持。被告谭小军、深圳市新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49995元(其中交强险16880元,商业三者险331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谭小军、深圳市新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交纳,再由被告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帐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