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551号原告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宁夏银行吴忠支行营业厅*楼。负责人丁建军,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晖,系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塞上红纸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山水沟村。法定代表人王兴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忠市浩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国税局对面红星盛世花园18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浩,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吴忠市浩瀚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吴忠市塞上红纸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塞上红纸制品厂)、吴忠市浩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广告公司)、王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浩瀚广告公司、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被告浩瀚广告公司、王浩为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贷款到期后,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该项贷款。原告按照担保合同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2099.48元,总计1102099.4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被告浩瀚广告公司、王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吴忠市会议纪要1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二份(复印件),证明塞上红纸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兴财,塞上红纸制品厂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证明浩瀚广告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王浩;
三、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1份、承诺担保书1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贷款100万元,被告浩瀚广告公司及王浩对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与宁夏银行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宁夏银行负责发放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浩瀚广告公司及王浩就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四、扣划担保基金通知书二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银行借方传票一份、宁夏银行进账单一份及银行存根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替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归还了其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的贷款本息共计1102099.48元,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的事实。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浩瀚广告公司、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7.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浩瀚广告公司、王浩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浩瀚广告公司、王浩为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的贷款1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31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直接从原告的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利息46276.25元,2015年12月22日,直接从原告的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本金100万元,利息55823.23元,用于偿还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2099.4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10209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偿还贷款本息后存在利息损失,原告要求由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瀚广告公司、王浩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的贷款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浩瀚广告公司、王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塞上红纸制品厂、浩瀚广告公司、王浩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忠市塞上红纸制品加工厂偿还原告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2099.48元(截至2015年12月22日),自2015年12月23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限被告吴忠市塞上红纸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忠市浩瀚广告有限公司、王浩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9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忠市塞上红纸制品加工厂、吴忠市浩瀚广告有限公司、王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成
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 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