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执异2号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中国银行随州市支行,湖北铁树纺织印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3执异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随州市支行。被执行人湖北铁树纺织印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作出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随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北铁树纺织印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树印染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后,利害关系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办事处)于2016年4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资产管理办事处称,被执行人现经营正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具有偿还能力,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请求撤销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随执字第34号民事裁定,并以本单位为申请执行人恢复对(2002)随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银行随州市支行与被告铁树印染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23日作出(2002)随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铁树印染集团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以前付清所欠中国银行随州市支行借款本金美元1910880.20元及利息(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

二、若铁树印染集团公司逾期不能偿还欠款,以其抵押物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欠款。案件受理费106046元人民币,由铁树印染集团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铁树印染集团公司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中国银行随州市支行于2002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铁树印染集团公司(含湖北铁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华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其处理抵押物所得3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2)随执字第34号民事裁定:终结本院(2002)随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04年申请执行人将此案债权协议转让给异议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另查明,2002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及其四个全资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债务,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本院经审查后于2002年12月5日作出(2002)随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还债。2011年4月28日,经破产企业管理人湖北铁树纺织印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2)随破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被执行人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随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铁树印染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在该案执行程序中由本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且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后,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2)随执字第34号民事裁定:终结本院(2002)随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1年4月28日,本院又对被执行人破产案作出(2002)随破字第2-3号民事裁定:终结湖北铁树纺织印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程序。由此说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法人资格已经消灭。异议人称被执行人经营正常,有可供执行财产和偿还能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熊 飞

审判员 张宗海

审判员 魏新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邹圣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