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4980号
原告:张小航。
委托代理人:吴茂湖、邹芝琳,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谷实百祥创业投资合作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永路***号。
委托代理人:钱军,系被告员工。
原告张小航与被告金华谷实百祥创业投资合作企业(有限合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杜潇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小航的委托代理人吴茂湖、邹芝琳,被告金华谷实百祥创业投资合作企业(有限合伙)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航起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订理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有偿理财操作,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理财资金为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款项汇至理财交易平台,并将理财账户交由被告管理。2015年8月,原告的理财账户被冻结。2015年9月20日,被告书面承诺原告的亏损金额由被告予以垫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理财资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理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理财,理财资金为10万元,且原告承诺可承受亏损金额20%的事实。
二、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理财资金10万元的事实。
三、关于中色银事项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垫付原告的亏损金额的事实。
四、被告投资人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陆华波系被告的合伙人的事实。
五、原告的涉案账户登录不成功的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账户至今无法登录,账户由被告实际操作的事实。
被告金华谷实百祥创业投资合作企业(有限合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委托被告理财是事实,理财种类是中色银,被告只是受委托,不负责原告的资金安全。因后来中色银涉嫌刑事,现中色银的平台全部被国家公安部查封,受托人账号里的资金都无法得知,只能等警方解封后才能知道和处理。而现公安部不接受公民的咨询,故被告无法得知中色银案件会如何处理。针对上述辩称,被告金华谷实百祥创业投资合作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网页打印件两页、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证一份、关于中色金银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中色银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且现中色银资金被冻结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辩称未收到款项,该款项系转至中色银的账户下。原、被告约定的投资产品为白银,并在中色金银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的交易平台开设账户进行投资理财,原告向中色金银贸易中心汇款10万元,符合双方的理财约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协议在胁迫下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被��无异议,对该两份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张小航(甲方)与被告金华谷实百祥创业投资合作企业(有限合伙)(乙方)签订理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白银(即中色金银),理财资金为10万元,理财周期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在委托理财期间,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操作,甲方不得自行操作资金账户;在理财期间届满时,甲方应配合乙方从甲方账户中提取分成金额交付给乙方,甲方提取账户当期盈利的70%作为理财收益,乙方提取账户当期盈利的30%作为理财管理费;甲方承诺可承受的亏损额度为投资本金的20%。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中色金银贸易中心汇款10万元。2015年8月,中色金银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因涉嫌诈骗,其交易平台被关闭。2015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张小航、案外人孙瑞雪等7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理财协议到期六个月(即2016年3月20日)按原理财协议约定的客户方亏损金额比例先行垫付给客户,中色银出金后,客户必须第一时间把出金金额返还公司垫付的公司法人。此后,中色金银贸易中心交易平台至今未开放,被告亦未按约向原告垫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理财协议书及关于中色银事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亏损比例自愿进行垫付,但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告可承受亏损额度为投资本金的2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8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谷实百祥创业投资合作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投资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小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小航负担230元,被告金华谷实百祥创业投资合作企业(有限合伙)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潇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王诗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