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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992号

胡明灯与陈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明灯,陈洪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992号原告胡明灯,男,生于1955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委托代理人唐华安,系绵阳市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陈洪金,男,生于1948年3月22日,汉族,四川省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胡明灯诉被告陈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怡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塔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灯诉称:原、被告系同乡,2010年8月25日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借用几天,后原告多次催收,直到2016年2月6日被告又以有儿子担保和支付部分为由,定于2016年4月15日还清,因已超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不接听电话。为维护权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年息22%计算资金利息和延迟履行金至付清位置,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向法院出示以下证据:1、借条和保证各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出借3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约定在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欠款;2、证人周斌(被告向原告借钱和出具借条时均有其在场)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实际将钱取出交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陈洪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理由,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之所以有借条是因为,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缴纳30,000元合同定金,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因该公司项目出现问题,原告就让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来换收条以保证原告的利益;3、要求原告胡明灯一行的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没有借原告胡明灯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2010年8月25日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张,保证在2016年4月15日还清借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致本纠纷起。上述事实,借条一张、保证书一张、证人周斌的证言以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洪金向原告胡明灯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陈洪金3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保证约定还款日期,出具借条和保证的行为均是原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确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责,被告应该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欠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其出具借条实是因为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缴纳30,000元合同定金(但未签订合同),原告为确保自己利益,让被告出具借条换原告手里的公司出具的收条。但被告未就其与该公司的关系、原告让其出具借条的合理性、其为什么愿意出具借条给原告来换原告的收条等进行举证,其辩解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缺乏证据支撑,相反,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斌出庭作证,证实了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的事实,所以,被告关于30,000元为合同定金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洪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明灯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下欠款项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洪金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