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字1378号
原告:魏来安,男,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来安县工商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宋建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玉志,男,1959年8月10日生,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魏来安与被告张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来安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强,被告张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来安诉称:其与张玉志系朋友关系。1995年1月5日,张玉志因购车向其借款70000元,言明按银行息支付利息(月利率1.8%)。1997年3月26日,张玉志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其借款11000元,并约定月息2%。到期后张玉志未归还两笔借款。1998年4月4日,张玉志承诺分批付款。后其多次催要无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玉志偿还借款81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其陈述要求自1998年4月4日起,本金70000元按照银行贷款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本金11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魏来安举证,张玉志质证意见如下:1、1995年元月5日借款为70000元的借条一份,1998年4月4日张玉志在该条据上添加“分批付款”承诺,证明张玉志因购车缺少资金从其处借款70000元,该70000元是其两次从信用社借的。张玉志的质证意见:该条据本身是真实的,上面内容均是其写的,魏来安为其贷款只有50000元,另20000元是好处费。2、1997年3月2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张玉志因为资金紧张又从其处借现金11000元。张玉志的质证意见:该条子是其本人写的,是以上50000元贷款的利息钱,利息钱11000元是魏来安帮我付的。3、1995年元月10日借款契约一份及1995年元月13日借款凭证一份,数额共计70000元,印证其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张玉志的质证意见:对其中一份50000元认可,另外一份20000元的不认可,与其无关。4、2000年4月10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张玉志自1995年元月5日至2000年4月10日尚欠上述两信用社利息49474元。张玉志的质证意见:欠条内容是其写的,但是欠款已不存在了,因为贷款买的车子被魏来安开走了,车子已经抵50000元贷款。5、1997年8月18日欠条一份,在1997年8月18日之前张玉志没有及时偿还其两笔借款,张玉志自愿把车子给其抵25000元,该25000元是偿还利息的,张玉志当场拿走两只轮胎,轮胎值1700元,张玉志当场给其打的条子。张玉志的质证意见:条子上面蓝颜色圆珠笔的字是其买轮胎没有钱,魏来安帮其,其写下的,签名都是其写的,左下角黑色笔的字不是其写的,对魏来安证明目的不认可。张玉志在庭审中辩称:魏来安诉请不属实,其和丁帮才合伙搞运输,购车款72000元,钱不够就找魏来安担保贷款50000元买了车,两年后款未付,1998年4月4日其在借条上写分批付款。1998年6月,魏来安强行把车开走,说到银行抵贷款。其认为车抵贷款后借条就作废了。另魏来安从其处拿的东西(瓶装小糊涂酒4410元、推牌九向其借3300元、茶叶600元、保险理赔款700元、装潢地板1500元等)计56710元及扣车已经折抵借款了,甚至超过借款了。张玉志未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魏来安提供的证据1、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魏来安提供的证据3、4、5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张玉志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魏来安的诉请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张玉志与魏来安系朋友关系。1995年1月5日,张玉志因做运输生意向魏来安借款70000元购买货车一辆,张玉志为此向魏来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魏来安现金柒万元整,结算方式按银行息结算”。1998年4月4日,张玉志在该借条左下方书写“现在没有钱计划分批付款”。1997年3月26日,张玉志再次向魏来安借款11000元,张玉志为此向魏来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月息2%﹤按每月﹥”。1998年4月4日,张玉志在该借条左下方书写“计划分批付款”。1997年8月18日,张玉志向魏来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暂欠轮胎900-20两只,单价捌佰伍拾元整(¥850元)(壹只)。2000年4月10日,张玉志向魏来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魏来安还联社利息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北头城市信用社银行息贰万肆仟肆佰柒拾肆元整(¥24474元),合计(¥49474元)。另查明,因张玉志未能还款,魏来安将张玉志借款所购的货车占有和处分。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魏来安提供的借条、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来安诉请张玉志欠其81000元及利息事实是否存在,魏来安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张玉志因购车和资金周转向魏来安借款,并出具借款70000元和11000元的借条各一份给魏来安,该借条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玉志辩称只借款50000元,另11000元系欠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魏来安对其辩解不认可,故本院对张玉志的辩解不予采信。在该欠条当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规定,魏来安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催告欠款人张玉志归还所借款项。双方约定“结算方式按银行息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月息2%”,应理解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来安诉请自1998年4月4日计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本院对魏来安要求判令张玉志偿还借款81000元及自1998年4月4日始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张玉志辩称魏来安从其处拿的东西计56710元及扣车已经折抵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魏来安对其辩解不认可,故本院对张玉志的此节辩解不予采信。魏来安陈述货车抵扣欠付1998年4月4日以前利息25000元,但张玉志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就货车抵扣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玉志可就魏来安占有和处分货车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志欠原告魏来安人民币81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利息自1998年4月4日开始计算,其中本金7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金11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0元,由被告张玉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
审判员 余世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蒋 辉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