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特1号申请人周艺芳,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申请人刘峰,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横峰县。申请人周艺芳申请刘峰失踪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镇荣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刘峰系申请人周艺芳丈夫,于2007年7月31日晚22时20分左右驾驶车辆从横峰县岑阳镇“香格里拉”美容店离开后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故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刘峰失踪,并要求法院指定周艺芳为刘峰的财产代管人。申请人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身份证以及双方结婚证各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于2001年4月6日生育一儿子刘某;3、横峰县公安局证明两份,证明被申请人于2007年7月31日晚离开横峰后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峰,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横峰县岑阳镇解放北路52号,系申请人周艺芳丈夫。2007年7月31日晚22时20分左右,被申请人刘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E**的黑色普通型桑塔纳从横峰县岑阳镇“香格里拉”美容店离开后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出寻找李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刘峰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峰于2007年7月31日离开住所地,至今下落不明已九年。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峰失踪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失踪人的财产应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申请人周艺芳是失踪人刘峰的妻子,故刘峰的财产可由其代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刘峰失踪;
二、指定周艺芳为失踪人刘峰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章镇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裴 玲法律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