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466号
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黄述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泯江,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郑贵江,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豪公司”)与被告郑贵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贵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贵江向宣豪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元整;2.解除宣豪公司与郑贵江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3.郑贵江立即支付2016年4月30日之前的管理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郑贵江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22日,宣豪公司与郑贵江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郑贵江将自己出资购买的王牌CDW3040N2G货车挂靠宣豪公司经营,对外营运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的所有证照、手续由宣豪公司为其办理。合同签订并履行后,郑贵江却从2013年1月起拖欠合同款,已累计欠宣豪公司合同款6000元。经宣豪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至今未付。宣豪公司认为郑贵江的行为已经侵犯其合法权益,特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贵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称,宣豪公司未提供相关的服务,且答辩人早已将车辆转卖给他人,并告知了宣豪公司,故不存在合同履行违约及拖欠服务费的问题。宣豪公司此时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宣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22日,宣豪公司与郑贵江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郑贵江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车牌号:渝BXXX**,发动机号:00277921,车架号:LJVN84D846Y020035)以宣豪公司名义上户,由宣豪公司为郑贵江提供车辆挂靠服务,管理费325元/月;服务期限:自2006年2月22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在此期限内若郑贵江将车辆转户,应支付宣豪公司违约金:内转1-3吨800元,5吨以上1000元,外传违约金10000元至30000元,且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郑贵江自行承担;宣豪公司应协助郑贵江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及车辆年审,保证车辆的证件齐全,郑贵江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宣豪公司只是该车登记车主;郑贵江须按时(每月25日-30日)缴纳国家规定税收和公司管理费等(由宣豪公司代收代缴)以及宣豪公司的代办手续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交纳;在合同期限内,郑贵江不得擅自对所经营的车辆进行任何处置,也不得设置担保抵押等各项权利;若因郑贵江违约所产生的收车费用等由郑贵江自行承担,此外还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另查明,郑贵江从2013年1月至今未向宣豪公司交纳管理费。上述事实有《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欠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宣豪公司与郑贵江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实质为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诉讼时效,宣豪公司与郑贵江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6年2月22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虽然郑贵江从2013年1月起未向宣豪公司交纳管理费,但双方并未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也未办理车辆报废的相关手续,该合同至今仍在履行期间。故宣豪公司此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郑贵江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郑贵江和宣豪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郑贵江从2013年1月至今未向宣豪公司交纳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宣豪公司要求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宣豪公司未举证证明郑贵江在未支付管理费的情况下依旧向其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宣豪公司要求郑贵江支付管理费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郑贵江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但郑贵江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其已将车辆转卖给他人,并告知了宣豪公司,故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这一答辩意见可概括视为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有异议,本院对宣豪公司请求郑贵江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可作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于宣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本院综合考量案件各方面情况后,对宣豪公司要求郑贵江给付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贵江于2006年2月22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
二、被告郑贵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郑贵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泽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召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