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民终740号

上诉人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长治市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王某某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双方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王某某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43元,减半收取4721.50元,由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常旭光

审判员  范进斌

审判员  王成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红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