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58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
主要
负责人:仇建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蕾,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蕾,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章达,董事长。
被告:振达电气(嘉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赞琴,董事长。
被告:赵章达。
被告:刘赞琴。
被告: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董事长。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振达电气(嘉兴)有限公司、赵章达、刘赞琴、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振达电气(嘉兴)有限公司、赵章达、刘赞琴、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期内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为人民币97268.89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以6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复利截至2015年12月3日止为人民币688.45元,自2015年12月4日起以9726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9000元;3.判令被告赵章达、刘赞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拍卖或变卖其位于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兰花苑-2×幢的房产(权证编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4××2号、第54××3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第1、2项款项;4.依法判令被告振达电气(嘉兴)有限公司、赵章达、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振达电气(嘉兴)有限公司、赵章达、刘赞琴、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6日,被告赵章达、刘赞琴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520115838-1),提供其位于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兰花苑-2×幢的房产(权证编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4××2号、第54××3号)作为抵押,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融资人即原告在2011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内为申请人即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各类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票据贴现款项、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而形成的本外币债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抵押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31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债权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赵章达、刘赞琴向乐清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075**号)。2013年9月17日,被告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20134161-3),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13日,被告振达电气(嘉兴)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20142395-1),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7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13日,被告赵章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为:3520142395-2),所担保的主债务为债务人即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所担保的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173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所负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3日,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52014241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限档次加1.68%计算;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罚息率计收。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50万元贷款。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同时,被告赵章达、刘赞琴、振达电气(嘉兴)有限公司、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抵押担保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公司基本情况(三份)、组织机构代码(三份)、户籍信息(两份)、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五被告基本情况。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20142416)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签有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贷款义务。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20115838-1)、他项权证、房产证,证明被告赵章达、刘赞琴为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5.《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编号:3520134161-3、3520142395-1)、《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3520142395-2),证明被告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振达电气(嘉兴)有限公司、赵章达为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欠息凭证,证明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8.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证明各被告所确认的送达地址。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振达电气(嘉兴)有限公司、赵章达、刘赞琴、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振达电气(嘉兴)有限公司、赵章达、刘赞琴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其中证据1-6、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仅仅提供法律服务合同,未能提供其已支出律师费的相关票据,故对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6日,被告赵章达、刘赞琴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520115838-1),提供其位于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兰花苑-2×幢的房产(权证编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4××2号、第54××3号)作为抵押,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融资人即原告在2011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内为申请人即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各类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票据贴现款项、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而形成的本外币债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抵押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31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债权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赵章达、刘赞琴向乐清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075**号)。2013年9月17日,被告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20134161-3),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13日,被告振达电气(嘉兴)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20142395-1),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7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13日,被告赵章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为:3520142395-2),所担保的主债务为债务人即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所担保的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173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所负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3日,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52014241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限档次加1.68%计算;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罚息率计收。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50万元贷款。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97268.89元、期内复利人民币688.45元及自2015年12月4日起的逾期罚息未付。被告赵章达、刘赞琴、振达电气(嘉兴)有限公司、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抵押担保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未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章达、刘赞琴自愿为涉案借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应按约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振达电气(嘉兴)有限公司、赵章达、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人、保证人承担抵押或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9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据其已支付该笔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达电气(嘉兴)有限公司、赵章达、刘赞琴、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97268.89元、期内复利人民币688.45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复利(以期内利息人民币97268.8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若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赵章达、刘赞琴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旭阳路上海花园兰花苑-2×幢的房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4××2号、第54××3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优先受偿,但被告赵章达、刘赞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520115838-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人民币2312万元。被告赵章达、刘赞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振达电气(嘉兴)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振达电气(嘉兴)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52014239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人民币1730万元。被告振达电气(嘉兴)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赵章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赵章达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520142395-2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人民币1730万元。被告赵章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52013416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人民币900万元。被告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25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3259元,由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振达电气(嘉兴)有限公司、赵章达、刘赞琴、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绍国
人民陪审员 陈 勤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叶柠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