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8民初610号之一原告王某甲。原告刘某。系王某甲之女儿。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湖南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仁县永乐江镇某村某组。负责人王某乙,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甲、刘某与被告安仁县永乐江镇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刘某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仁县永乐江镇某村某组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刘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安仁县永乐江镇某村某组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刘某撤回对被告安仁县永乐江镇某村某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刘某负担。
审判员 陈亚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何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