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第184号
申请人:王某兰,女。
被执行人:曹某磊,女。申请人王某兰与被申请人曹某磊名誉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某兰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时限内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查询,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5)兴民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昭宁
代理
审判员 谢振东
代理
审判员 谭 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