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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第184号

申请人申请人王某兰与被申请人曹某磊名誉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兰,曹某磊

裁判文书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第184号

申请人:王某兰,女。

被执行人:曹某磊,女。申请人王某兰与被申请人曹某磊名誉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某兰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时限内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查询,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5)兴民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昭宁

代理

审判员  谢振东

代理

审判员  谭 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