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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7724号

付超与凌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超,凌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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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7724号原告付超,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凌鹏,男,199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凌宗培(被告凌鹏之父),男,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付超与被告凌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代理

审判员刘畅独任审判,适用小额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超,被告凌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宗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超诉称,2016年2月1日,原告将位于重庆沙坪坝区大学城熙街24号楼X号门面以人民币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凌鹏。到目前为止,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价款86000元,剩余4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结清。2016年5月25日,被告的父亲叫原告去江津拿剩余欠款。原告请假去江津,辗转多个地方(被告的父亲以各种借口电话通知原告不停的换地方),直到最后原告也没有见到被告及其父亲。长途的颠簸让原告身心疲惫,产生误工费和伙食费车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多次催债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凌鹏辩称,90000元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转让费,转让费只有60000元,系双方口头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是从其他人手里转让的涉案门面,转成3120元/月,原告自行加价880元/月、按照25个月收取了被告22000元。原告按照4000元/月收取被告租金是对的,但是不应当收取被告25个月的租金,而应当半年一交租金,为4000元/月*6个月,故这属于显失公平。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还带有恐吓性言语,比如:被告多久不还款,原告就要按照100元/天收取利息,以及原告不转让经营权,要封被告的门店等。原告主张的4500元中包含500元所谓的误工费、车费等。原告无证据证明来了江津解决问题,即便原告来了江津,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到来与本案有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付超(甲方)与被告凌鹏(乙方)签订《付款协议》,内容为:“今甲方收到乙方门面转让费90000元中的一半转让费45000元(转让费一共90000元整其中已交2000元定金,实际还有88000元),今立此协议,乙方付完甲方尾款43000元整,甲方必须为乙方完善合同,如有违约,甲方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条文赔偿(正常情况下是3倍),乙方违约定金和一半的转让费不退”。《付款协议》下部原告补充注明:“附:甲方在乙方付尾款的时候,双方共同签订转让协议和去物业签转让经营权,完善上述合同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依据一张,内容为:“本人付超今收到门面(熙街24号楼X)转让费剩余尾款中的10000元,尾款一共23000元,还剩13000元尾款未结清”,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字,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租赁纠纷所涉门面坐落于重庆沙坪坝区大学城熙街24号楼X,门面的产权人为熙街的开发商。被告应向原告付款90000元,被告已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86000元,尚欠原告4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诉请主张的4500元,包含租金(尾款)4000元,另有原告去江津找被告产生的车费、伙食费、误工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付款协议》、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收款依据;有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因双方之间租赁关系,被告应向原告付款9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6000元、尚欠原告4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去江津找被告产生的车费、伙食费、误工费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赶赴江津、产生车费、伙食费、误工费以及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协议签订中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的问题,

本院认为,受欺诈、胁迫而作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以欺骗手段和实施、即将实施危害行为相威胁,从而使得对方当事人作出民事法律行为。其本质特征都是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成年人,智力正常、意识清醒,对自己的行为应有充分的认识和判断。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收款依据,均在其上署名并捺印。被告接手涉案门面后,用于经营米线,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营,直至2016年5月3日将该门面转让给其他人。以上说明书面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实际履行。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产生于双方就讼争房屋租赁发生纠纷之后,与租赁协议的订立无关。原告在通话中骂脏话、使用“封店”等词语,亦属于双方在交谈中的言语过激,从程度上对被告并不构成胁迫。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付超欠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付超已预交),由原告付超负担5元,由被告凌鹏负担20元。应由被告凌鹏负担之部分,限被告凌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付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诗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