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案发前系湖南省郴州市文化事业发展总公司郴州文联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晚20时许,伍某打电话给陈某询问有关车辆的事情,陈某要伍某到被告人罗某租住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东方新城1期5栋807室找他。尔后,伍某来到被告人罗某的租房,被告人罗某与伍某、陈某在房间一边喝茶一边聊天。随后,被告人罗某从卧室书柜的抽屉内找出一些毒品,与吸毒人员伍某、陈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同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从外面回到租房内,从其租房门口的鞋柜内拿了一些毒品出来,并在租房内与吸毒人员陈某、伍某、贺某一起吸食了该毒品。另查明,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某在其租房内与吸毒人员陈某、伍某、贺某一起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到案经过;2、证人陈某、伍某、贺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提取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8、房屋租赁合同;9、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和毒品,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裕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牛 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