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务工。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酒后无证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王镇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村商业银行地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人袁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物证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江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