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黔0222刑初2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盘县羊场乡小广场以1800元的价格贩卖3个毒品零包给他人,同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从其家中查获毒品零包5个(净重2.3克)、人民币1450元及作案工具“iPhone”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3克及作案通讯工具“iPhone”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对被查获的人民币1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以“量刑过重,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认定本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所提该上诉意见不再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其“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系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故对其所提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代理
审判员 肖祥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