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292号
原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芶某某,云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灿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芶某某,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酒店筹办部副主任等职。至2016年3月3日经公司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因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终止。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公司行政部以各种不能归属于原告的原因,拖延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未能与其他单位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未能及时续交社会保险。现被告已违法克扣原告经济补偿金及最后一个月的相关工资薪酬近三月余。且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在公休日加班35.5天(具体加班时间详见附表),但被告从未依法依规为原告发放加班工资,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原告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并于2016年6月12日收到了劳动仲裁委作出的(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裁决第三、四项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人民币3000元及3月份工资1666元,计人民币466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人民币36574.94元;4、判令被告延迟办理离职相关转移手续,导致原告损失9250元(以一月工资标准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系在被答辩人劳动合同到期后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协议》及《离职协议》约定在被答辩人妥善办理完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一次性向其支付未结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第1、2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费36574.9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答辩人作为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对员工加班、值班具有严格的审批流程和制度,需经行政人事部报备并经公司领导审批后由行政人事部向各部门作出通知。经答辩人核实,2014年4月5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7日答辩人确实安排被答辩人值班共计4日,答辩人认为应支付加班费。而被答辩人据以主张其余加班费的加班统计、工作记录及节假日值班安排表均为其个人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其上既无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没有行政人事部负责人的签字,并非公司按照流程发出的正式加值班文件,同时被答辩人也没有加班的客观事实,应予驳回。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延迟办理离职相关转移手续导致其损失92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由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同时被答辩人的工作岗位已经取消,故答辩人在征询被答辩人所属部门意见后于2016年3月3日向被答辩人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2016年3月3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又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协议》及《离职协议》,同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递交了《离职审批表》并向其告知了交接手续办理流程。上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协议》及《离职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应于2016年4月3日前办理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其中《离职协议》第4条第1款约定“在乙方完成工作交接之后,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8500元作为乙方离职经济补偿金,甲方将从该等补偿金中乙方代扣代缴相应税款”。但被答辩人至今仍未办理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并向答辩人交回《离职审批表》,故未完成离职相关转移手续系被答辩人自身原因导致,并非答辩人有意拖延。综上,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劳动合同到期后依法终止与其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的加班情况与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加班天数不符,且被答辩人离职手续未能顺利办结系由于被答辩人原因导致,故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1年固定期劳动合同。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通知原告于4月3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协议书》,劳动合同终止。但对具体事项未实际履行。原告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500元;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人民币3000元及3月份工资1666元,计人民币4666元;支付原告加班费人民币36574.94元;支付因延迟办理离职相关转移手续,导致原告损失9250元(以一月工资标准计)等。2016年6月2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第27号裁决书,裁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5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人民币3000元及3月份工资1666元,计人民币4666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人民币36574.94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1、2项无异议。双方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9250元。被告认可原告在履职期间确实存在加班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但对加班天数双方存在分歧,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支付的工资,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从原、被告提交的节假日值班安排,可确定原告在2014年4月5日、5月1日、9月6日、10月1、2日、10月7日、2015年9月4日加班。另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工作记录与被告提交的原告考勤记录相对比,原告除上述日期加班外,还存在其他时间加班,本院酌定原告在其他休息日加班5天,故原告的加班工资为:(9250元/月÷21.75天×4天×300%)+(9250元/月÷21.75天×8天×200%)﹦11908.05元。对于原告主张因延迟办理离职相关转移手续,导致其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500元,支付原告蒋某某2016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人民币3000元及3月份工资1666元,共计人民币23166元。
二、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加班费11908.05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孙灿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