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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5076号

原告何先金与被告赵克军、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先金,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弘盛公司),赵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5076号原告何先金,男,1964年5月17日生,个体工商户,汉族。委托代理人季学清,南京高在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职工。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弘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恒春,弘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克军,男。

原告何先金诉被告弘盛公司、赵克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先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学清、被告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先金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弘盛公司因南京六顺老年公寓工地建设需要,委托被告何先金和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钢管及扣件的租赁期限、价款计算等权利义务。两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截止2010年4月30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钢管、扣件租金559074元,尚欠钢管3004.9米、扣件4882只,且仍在两被告租赁之中。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剩余的租赁物已产生租金113819.34元,两被告累计欠付租金672893.34元,扣除被告何先金已经支付的租金8万元外,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92893.34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结算欠付的租金,至今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清偿钢管、扣件租赁费592893.34元;2、两被告立即返还所租赁的钢管3004.9米、扣件4882只;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弘盛公司辩称,被告弘盛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涉案的租赁合同,也没有承接过原告所述的工程,更没有涉案工程所涉及的项目部印签章,原告所述的合同与被告弘盛公司无关。被告弘盛公司并不认识另一被告赵克军,被告弘盛公司也没有赵克军这名职工。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主体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律规定,适格的诉讼主体应是南京高在高机械设备租赁站,而非经营者本人。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弘盛公司的起诉。被告赵克军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先金系个体工商户,其于2009年领取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南京高在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何先金系登记的经营者。2008年4月30日,南京高在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和赵克军(南京胜发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因所建南京六顺老年公寓工地需要租赁出租方钢管和扣件,租期自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钢管按每米每天0.11元收取租金、扣件按每米每天0.0055元收取租金,租赁物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由双方各自负责人签字,其中出租方负责人何先金、吴海霞,承租方负责人赵克军、李继华。同时,合同还对租金及结算方式、保养维修规定、交付地点和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赵克军在签订合同之时加盖了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浦花园商业会所项目部专用章和南京江宁六顺老年康复中心的印签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截止2010年4月30日,李继华对欠付钢管扣件租金559074元、欠钢管3004.9米、欠扣件4882只予以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单和开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系南京高在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相对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南京高在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其以个人名义起诉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相对方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先金对被告弘盛公司、赵克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军

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

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李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