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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民初68号

湖北奕天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奕天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68号原告湖北奕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奕天公司),地址湖北省应城市汉宜大道以南碾屋社区。法定代表人蔡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地址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西塔楼10楼。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选择鉴定机构。

原告湖北奕天公司诉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明担任

审判长,助理

审判员刘康,

人民陪审员陈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奕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莎,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奕天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驾驶员陈涛沿八汤线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路面上障碍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涛向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董辉打电话报险,董辉让其将车辆开到被告保险公司旁的修理厂查看碰撞后车辆情况,发现车辆只有些许刮擦以及保险杠前电子眼有点松动,让其不要报保险,以免影响其第二年保费。后陈涛未报保险将车辆驶离了被告保险公司。2015年7月28日10时许,陈涛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八汤线路段时,与路面上障碍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陈涛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原告在保险公司的指定地点定损并修理后,共支出修理费24588元,然而被告却拒绝理赔。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陈涛是原告雇请的司机,原告为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4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湖北奕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合法的行驶资格。证据三,陈涛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陈涛基本情况以及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四,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两份。证明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28日发生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五,董辉、程达明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于2015年5月18日发生事故时,向被告业务员报险,其自身存在过失没有勘验定损。证据六,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证据七,现金账单一份、税务发票一张。证明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按照被告的定损金额在武汉捷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费24588元。证据八,武汉市捷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行人碰撞传感器只有在发生碰撞时才会弹起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的损失与起诉事由中说明的2015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不符,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4S店影印图片三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28日接到报案后事故车辆到我公司指定的维修单位进行车辆损失认定时经检测发现车辆的损坏发生在车辆行驶公里数为两万公里。但车辆进行4S店进行检测时已经行驶有三万多公里。经被告推断,被告接到报案时至车辆损失认定的2015年9月2日时根据车辆使用频率推算,气囊爆炸发生在2015年7月28日之前。所以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2015年7月28日事故报案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湖北奕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湖北奕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5月18日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五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5月18日发生事故造成的,且5月18日原告司机陈涛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专业人员进行事故勘验定损,此项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证据七前杠修复与前杠油漆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余损失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湖北奕天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奕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七、八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不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湖北奕天公司为公司车牌号码鄂K×××××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415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2015年7月28日,原告湖北奕天公司司机陈涛驾驶被保险车辆鄂K×××××小型轿车沿八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份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面障碍物相撞,致使车辆受损。2015年11月5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应公交认字(2015)第0728001号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故经过进行了证明。事故发生后,陈涛向被告报险,并在被告指定的武汉捷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修理,原告为此次车辆维修支付现金24588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部分车辆损失项目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为由拒绝赔付,双方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5年7月28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雇佣司机陈涛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认定,说明车辆系与路面障碍物相撞受损。原告提交的武汉捷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表明只有在事故车辆发生碰撞时,车内行人碰撞传感系统才会弹起。被告抗辩车内行人碰撞传感系统不是2015年7月28日报险事故所致,因此拒绝赔付,被告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向原告湖北奕天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24588元(贰万肆仟伍佰捌拾捌元),此款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明助理

审判员 刘 康

人民陪审员 陈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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