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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1261号

陶家利与骆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陶家利,骆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261号原告陶家利,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坤进,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骆传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陶家利诉被告骆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报年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家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进,被告骆传鹏、中财保黄梅支公司代理人许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家利诉称,2015年12月12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陶家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吴楚大道河桥社区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停放在机动车道中由被告骆传鹏驾驶的鄂J自卸低速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陶家利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认定,原告陶家利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骆传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为被告骆传鹏所有的鄂J自卸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陶家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9047.83元。

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损失的各项数额须经核实后赔偿。另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骆传鹏辩称,事故车辆鄂J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陶家利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的部分依法处理。在事故发生后已为被告陶家利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要求依法予以返还。原告陶家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陶家利公民身份证,户口册页,租房合同、九XX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陶家利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自2013年1月30日至事故发生时常居江西省九江市并在其区域务工。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身份以及农村户口无异议,但对原告在江西省九江市务工达二年的时间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骆传鹏质证意见同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证据二、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事故被告骆传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陶家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骆传鹏质证无异议。证据三、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3张。拟证明:1、原告的伤情为左髌骨粉碎骨折;2、原告用去医疗费15670元,住院24天;3、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锻炼,休息3个月,一年后取除内固定物。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骆传鹏质证无异议。证据四、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陶家利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其等级评定为10级;2、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3、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7000元人民币;4、用去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骆传鹏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60天、后期医疗费7000.00元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鉴定费的票据无异议。证据五、原告陶家利购车收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各一份。拟证明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972元。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骆传鹏质证无异议。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陶家利因本次事故用去交通费500元。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骆传鹏质证无异议。证据七、被告骆传鹏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骆传鹏具有驾驶资格;2、鄂J自卸货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3、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为鄂J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骆传鹏质证无异议。被告骆传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收条。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骆传鹏已为原告陶家利垫付了10000元人民币。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原告陶家利质证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陶家利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其证据一的身份证、户口簿予以采信,对其租房合同、九XX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经本院实地调查核实属实,亦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二、三、五、六、七经本院审查认为,诸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据四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骆传鹏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交纳申请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评定适当,故予以采信。原告陶家利、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对被告骆传鹏提供的收条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2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陶家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吴楚大道河桥社区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停放在机动车道中被告骆传鹏驾驶的鄂J自卸低速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陶家利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567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锻炼。2、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患肢禁负重。3、不适随诊,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陶家利二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1972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陶家利的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3、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7000.00元。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为鄂J低速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陶家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骆传鹏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骆传鹏已为原告陶家利垫付款10000元。现原告陶家利因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09047.83元。另查明,原告陶家利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初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打工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并从事装饰工程工作。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作为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为鄂J自卸低速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份,应由原告陶家利和被告骆传鹏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进行承担责任。原告陶家利要求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依照非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问题的解释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骆传鹏已垫付款10000元,对其要求返还超过应赔偿金额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陶家利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200元的诉请,本院依照本起事故责任划分和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2500元、营养费600元。有关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陶家利的伤残级别,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客观、鉴定适当,故予以支持。原告陶家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2670元(15072元+10元+588元+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营养费酌定600元,护理费5118.58元(60天31138元/年÷365),误工费15557.26元(120天47320元/年÷365),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972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106719.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家利损失89749.8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5557.26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972元),由被告骆传鹏赔偿原告陶家利5091元【(医疗费1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家利损失89749.84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骆传鹏赔偿原告陶家利5091元三、由原告陶家利返还被告骆传鹏垫付款10000元。上述二、三项相抵,由原告陶家利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的赔偿后当即返还被告骆传鹏4909元(10000元-5091元)。上述应履行义务,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陶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陶家利负担868元,由被告骆传鹏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报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冯松山附银行汇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账号4266汇款时请注明被保险车牌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