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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1104号

梁宁宁与河北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宁宁,河北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1104号申请执行人梁宁宁。被执行人河北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张秋兰,经理本院制作的(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351民事判决书及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6)冀11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已交购房款149871元及利息26800元(已计算至2016年5月1日),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299元,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用2614.5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20元(已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以后另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北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4904.5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

二、本裁定第一条执行金额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变价抵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新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杜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