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3039号
原告:孔祥国,住石河子市,电话:158XX****XX。
委托代理人:王高远,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康,一般代理。
被告:伊犁伊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界梁子沟。
法定代表人:贾可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住霍城县,电话:152XX****XX,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一凡,住伊宁市。
原告孔祥国诉被告伊犁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国及委托代理人王高远和张晓康、被告伊犁伊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周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国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煤矿副总工程师,工作内容为辅助技术管理与井下值班。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告于2016年1月提出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被告并未进行答复。之后,原告在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依然无任何答复。2016年2月16日,被告突然让其员工打电话给原告,告��原告其已被以经济性裁员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合同。至此,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以及2016年1月26日至2月16日的工资。另根据原告的工资清单得知,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666元。后原告到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4月26日出具仲裁裁决书,但并未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4月5日至2016年2月16日经济补偿金54664元,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4月5日至2016年2月16日的经济赔偿金109328元,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3666元,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942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
被告伊犁伊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述工作时间和签订合同时间没有问题,在合同到期后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答复这一情况我们不知道。2016年2月16日不是突然给原告打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年前已经安排停产,已经告知原告要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该休的年休假已经休了,对这一部分不认可。如果有加班的工资已经给支付了,不会存在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13666元有意见,原告的月发工资是1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技术管理岗位工作。在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2月16日,被告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26日,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伊市劳人仲字[2016]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限被申请人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666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孔祥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孔祥国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500元。原告孔祥国提供了以下书证:
一、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市劳人仲字[2016]64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1份,证实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孔祥国计算清单1份,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3666元;
三、裁员名单1份,证实2016年2月16日在被告的行政QQ群里发放的离岗人员名单,该名单中包括原告;
四、请愿书复印件1份,证实请愿书��面签字的17名员工在得知被裁员后,希望能够被解决,同时证实被告并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突然通知裁员;
五、劳动合同书2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次劳动合同。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月平均工资为13666元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公司的盖章,不是以公司的名义发的,并不能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代理人陈超也在该名单中;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伊犁伊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以下书证:一,资产负债表3份、利润表1份、员工2015年基本工资表1份,证实公司已经亏损了,在春节期间已经停产了。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是被告单方作出的证据,只能算是一种陈述,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工资为13666元有异议,且向本院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实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称该证据是离岗人员名单,但是该名单中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可珍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超,且贾可珍及陆超仍然是被告的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阻断被告的赔偿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二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在第二份劳动合��到期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继续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违法情形的,双方之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16日,被告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500元(12500元×3.5×2)。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无需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4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支付代通知金是在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才发生的费用,而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需向其支付赔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通知金136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2015年已休年休假,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620.6元(12500元÷21.75×5×3),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孔祥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伊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孔祥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伊犁伊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孔祥国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620.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孔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伊犁伊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徐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叶民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