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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民初784号

张惠玲与长泰县时捷货物中转服务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惠玲,长泰县时捷货物中转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784号原告张惠玲,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长泰县时捷货物中转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XX苑A区7栋1层K7#。经营者徐勇庆,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张惠玲与被告长泰县时捷货物中转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玲、被告长泰县时捷货物中转服务部的经营者徐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惠玲诉称,2016年3月31日,被告的经营者徐勇庆以快捷速递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收取押金、转让费10000元。2016年5月,被告在长泰注册时捷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合作协议书上盖上时捷货物中转服务部的章,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代理合作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转让费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泰县时捷货物中转服务部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也合作了一个多月,被告有能力履行合同,不存在欺诈,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和转让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长泰县时捷货物中转服务部的经营者徐勇庆以长泰快捷速递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张惠玲签订一份《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1年,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于签订协议书当日向被告的经营者徐勇庆交纳代理保证金5000元、转让费5000元。双方还在协议书上注明,保证金在协议履行完毕并结算清楚后无息退还,转让费退网后不予退回。协议书还约定,原告如有转让他人,要按转让金额的20%付给被告网络建设费(实物转让除外)。2016年5月9日,徐勇庆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因“快捷速递”已有他人注册,徐勇庆即注册了“长泰县时捷货物中转服务部”的名称。2016年5月11日,徐勇庆即在双方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书》上甲方长泰快捷速递有限公司的后面注明“别称:长泰县时捷货物中转服务部”,并盖上该服务部的公章。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快递回执单上仍然使用印有“快捷快递”的字样,原告认为受欺诈,因为其对应的是“快捷速递有限公司”,且有承担快件丢失的风险可能,即向被告提出解除代理合作关系。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因此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转让费押金不予退回。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和转让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寄递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管理责任状、长泰快捷速递国营古农农场代理商报价表、快捷快递回执单、照片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网络页面打印件、解除协议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长泰快捷速递有限公司与长泰县时捷货物中转服务部是独立的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被告以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与原告张惠玲签订《代理商合作协议书》,超越其代理权限,有违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书》无效,应予解除。被告的经营者徐勇庆在登记注册“长泰县时捷货物中转服务部”的名称后,又提供给原告使用印有“快捷快递”字样的快递回执单,被告的行为不仅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可能涉及侵权,给作为二级代理商的原告产生服务风险,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代理合作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惠玲与被告长泰县时捷货物中转服务部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长泰县时捷货物中转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张惠玲代理保证金5000元、转让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长泰县时捷货物中转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丽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宏杰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