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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243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史书恩、周美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史书恩,周美娟,刘文广,万书艳,冯永盛,陈书翠,烟台普蓝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24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7号。负责人李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书恩。被告周美娟。被告刘文广。被告万书艳。被告冯永盛。被告陈书翠。被告烟台普蓝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路1号。法定代表人史书恩,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史书恩、被告周美娟、被告刘文广、被告万书艳、被告冯永盛、被告陈书翠、被告烟台普蓝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书恩、被告周美娟、被告刘文广、被告万书艳、被告冯永盛、被告陈书翠、被告普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史书恩、周美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00万元贷款。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文广与万书艳、冯永盛与陈书翠、普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均为被告史书恩、周美娟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史书恩、周美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6483.56元、拖欠利息3266.67元、罚息28032.85元(截止到2015年9月8日),违约金10000元,合计957783.08元,并自2015年9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被告刘文广、被告万书艳、被告冯永盛、被告陈书翠、被告普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2、《担保合同》4份;3、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各1份;4、欠款明细表、罚息计息明细、扣款回单各1份。被告史书恩、被告周美娟、被告刘文广、被告万书艳、被告冯永盛、被告陈书翠、被告普蓝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史书恩(借款人)、周美娟(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27052014004247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书恩、周美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吉安丰“金桔”,借款期限共12月,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合同第4条约定,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动40%,确定为年利率8.4%。第6条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受托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指定交易对象。借款人应当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100万元按照以下账户信息划入借款人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账户名称烟台××××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华夏银行××支行营业部,账号1265************。第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18条约定,借款人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贷款人提供虚假信息,虚假交易、交易对象,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贷款人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第31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在任何一笔借款本息逾期等情形,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其中第(3)项为“有权行使担保权”,第(5)项为“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第32条第7款约定,借款人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贷款人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第3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是贷款人实际履行本合同的履约凭证,借款凭证项下内容与本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视为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7月14日,原告(担保权人)与被告史书恩(质押人)、周美娟(质押人)签订编号为27052014D04247-1的《担保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主债权为被告史书恩、周美娟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12705201400424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第3条约定,质押人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特户,下同)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第6条约定,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10万元,该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质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第8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共有权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出质,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质押财产共有人为周美娟。第18条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费用、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20条约定,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史书恩、周美娟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第21条约定,原告有权采取如下方式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其中第4款为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第23条约定,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合同附《个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载明,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出质人为被告史书恩,质权人为原告,保证金账户户名为史书恩,账号为6226************,储种为定期,存期1年,账户余额为10万元,并载明本清单作为编号27052014170号《担保合同》附件。被告史书恩、周美娟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普蓝公司(保证人)与原告(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27052014D04247-2的《担保合同》,刘文广(保证人)、万书艳(保证人)与原告(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27052014D04247-3的《担保合同》,冯永盛(保证人)、陈书翠(保证人)与原告(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27052014D04247-4的《担保合同》,约定上述担保合同项下主债权为被告史书恩、周美娟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12705201400424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费用、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7月14日,原告将1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史书恩指定的烟台××××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执行年利率8.4%。自2015年4月15日起,被告史书恩、周美娟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利息。原告在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4日,按照涉案担保合同的约定从被告史书恩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冲抵本息共计19318.04元,并在借款期满后于2015年8月21日再次从保证金账户扣划83448.94元冲抵本金,至此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已全部扣划完毕。之后被告史书恩、周美娟再未还款。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史书恩、周美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6483.56元、利息3266.67元、罚息28032.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书恩、被告周美娟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史书恩、被告周美娟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史书恩、被告周美娟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史书恩、被告周美娟欠原告借款本金916483.56元、利息3266.67元、罚息28032.85元之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偿还上述款项并自2015年9月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史书恩、被告周美娟支付借款金额1%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原告向被告史书恩、被告周美娟主张逾期还款的罚息年利率12.6%,即在涉案借款凭证载明的贷款年利率8.4%的水平上加收了50%。原告按上述罚息利率向被告史书恩、被告周美娟主张罚息的同时,又依涉案借款合同第18条约定向被告史书恩、被告周美娟主张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10000元,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史书恩、被告周美娟、被告刘文广、被告万书艳、被告冯永盛、被告陈书翠、被告普蓝公司签订的涉案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文广、被告万书艳、被告冯永盛、被告陈书翠、被告普蓝公司作为被告史书恩、被告周美娟与原告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被告史书恩、被告周美娟依涉案借款合同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书恩、被告周美娟、被告刘文广、被告万书艳、被告普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书恩、被告周美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916483.56元、支付利息3266.67元、罚息28032.85元(计算到2015年9月8日,自2015年9月9日起以本金和利息之和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文广、被告万书艳、被告冯永盛、被告陈书翠、被告烟台普蓝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文广、被告万书艳、被告冯永盛、被告陈书翠、被告烟台普蓝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书恩、被告周美娟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史书恩、被告周美娟、被告刘文广、被告万书艳、被告冯永盛、被告陈书翠、被告烟台普蓝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6元,由被告史书恩、被告周美娟、被告刘文广、被告万书艳、被告冯永盛、被告陈书翠、被告烟台普蓝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广志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 林-1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