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2财保121号申请人王金召。被申请人徐辛未。
申请人王金召与被申请人徐辛未在2016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徐辛未驾驶的拖拉机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金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徐辛未驾驶的拖拉机予以扣押至宁津县众合停车场院内,扣押期限为2016年8月1日--2017年7月31日,扣押期间不准变卖、过户等。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贾松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齐荣业 来源:百度“”